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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乡**村,现暂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平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帮助王某某办理捷信的现金贷,办理完毕后王某某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落在江某某处。7月16日现金贷3万元转到王某某的卡内,江某某对王某某谎称要用密码查询贷款是否下来将密码骗出,支取人民币29900.00元,所骗赃款被江某某挥霍。案发后,退还了某某甲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栾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990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赔偿被害人某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立波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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