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6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袁山东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胜美
检察官助理:冷彦麒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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