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6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和被害人钟某某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环岛附近“乌池大排挡”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江某甲持一把赤血刀砍伤被害人钟某某头部。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江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品相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江彬、陈海文、江即希、吴钦亮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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