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6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李某某家时,发现李某某家人外出,即乘无人之机,携带螺丝刀推门入室,用螺丝刀撬开房门,在房间桌子抽屉内盗得利群烟六包,木箱内盗得现金八百元,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均因资料不全,未予鉴定),随即逃离现场。回家途中金项链被遗失,银手镯被丢弃。 案发后,缴获赃款八百元及利群烟二包已由被害人领回。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六包利群烟价值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侦查说明、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物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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