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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涉嫌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7********,壮族,中专文化程度,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曾在鹿寨县**镇**洲**摩保健中心担任**摩技师,**中心**韦某某系舍友,2019年9月份至2020年2月份,江某某用韦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韦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柳州银行卡,其撑握韦某某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后就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韦某某的支付宝去消费,盗用韦某某支付宝里共计16172元钱。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韦某某1617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8月25日

(此面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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