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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某某村胡厝乡5号之2,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9月份开始到普宁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送货。被告人江某某发现公司仓库存在管理漏洞,遂产生贪念,于同年12月开始,多次在公司租用的位于流沙南街道军屯村及大坝镇英歌山工业园的仓库上班时,乘人不备盗窃公司的“梦之蓝”牌、“人头马”牌等酒,至2020年4月14日被查获,被查获赃物“梦之蓝”、“人头马”、“马爹利”、“竹叶青”等品牌的酒一批。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酒类共价值人民币6197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普宁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图片、被盗物品相片、购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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