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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涉嫌盗窃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经预谋后,于2019年12月14日10,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布艺楼下,趁无人之机,用留在电动车电门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加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上述加铃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江某某经预谋后,于2019年12月30日9,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聚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用留在电动车电门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青一辆雅德利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破案后,上述雅德利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收款收据、送货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许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旭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青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xx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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