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02月07日疫情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社交软件“陌陌”上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广告,并在网络上下载“营业执照”、“医疗设备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发给被害人张某某宝,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宝信任后,向被害人张某某宝谎称购买口罩需要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宝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商品城“合心公寓”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0元给江某甲波后,手机号码被被告人江某甲波拉黑,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江某甲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2、被告人江某甲波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宝的陈述。
于2020年2月8日疫情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社交软件“QQ”空间上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广告,并在网络上下载“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发给被害人徐某某萍。被害人徐某某萍在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及揭阳市产业园区家中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了11250元给江某甲波后,一直没有收到口罩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江某甲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2、被告人江某甲波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某萍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XX
(院印)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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