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01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附**号。2016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早年在和朋友聊天中得知可以用射钉枪改装成枪支用于打猎,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来枪托、不锈钢钢管、瞄准镜、射钉弹和钢珠等物件,同时在宜春市**广场购买一把射钉枪, 被告人江某某购买好射钉枪和枪托、不锈钢钢管、瞄准镜、射钉弹和钢珠等零部件,然后利用手磨机打磨和电焊机焊接后,组装成一支枪支,后放置于家中准备使用。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组装的疑似枪支一把。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HJ-2020-47-01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一支,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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