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幢1**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江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江某某的丈夫谢某某(已判决)开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1年6月21日,谢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大道成立建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放贷、转贷等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谢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签定个人借款合同,按照月息1.5%-2.5%支付利息,承诺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叶某某、黄某某等25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25.23万元。其中,江某某明知谢某某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仍向黄某某、洪某某等7人借款224.2万元供谢某某使用,截止案发,已付利息58.76万元,尚未归还本金165.44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向黄某某非法吸收存款74.6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尚余54.8万元未归还。
2、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向洪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尚余18万元未归还。
3、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向柳某某(曾用名柳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9.6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尚余17.6万元未归还。
4、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向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5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尚余41万元未归还。
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向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利息0.78万元,尚余9.22万元未归还。
6、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夏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支付利息0.18万元,尚余4.82万元未归还。
7、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向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未支付利息,尚余20万元未归还。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建军
检察官助理 李繁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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