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粮房军沟顶32号之1,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将冰毒24.54克、海洛因0.21克、麻古0.18克藏于其小轿车上,于2015年4月24日12时多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24.54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1克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0.18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查获毒品拍照;3. 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4.理化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邓XX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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