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22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阳县陵阳镇**街道**号,住青阳县陵阳镇**号。1981年,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青阳县陵阳镇陵阳村与江某乙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将该村上街组官山高速取土场复绿工程承包给江某乙,约定工程总造价10万元,工期为40天,且严禁将多余土外运。至2017年年底,江某乙施工约2/3时,江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从江某乙处接手该工程。后江某甲擅自扩大工程量,经查,该工程预计采挖土方10897.9立方米,而在2018年年底验收时采挖土方达57265.3立方米。且江某甲将工程中采挖的麻古土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40861元。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鉴定,江某甲在陵阳村官山盗挖的砂土矿石自然类型为天然长石石英砂矿,矿石工业类型为建筑用砂,在青阳建材黄砂市场称之为麻古土砂。
2019年4月8日,江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会议记录复印件、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陵阳官山矿山采掘区现状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黄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擅自扩大工程量,并将采挖的麻古土对外销售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秀珍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某甲现羁押在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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