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开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津关村1组( 小地名:尖尖包)处林地里的林木。同年11月9日至11日,江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三名工人对该处林地里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共计砍伐马尾松70余棵,并将砍伐的马尾松林木堆放在公路边。2019年11月12日,开州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对郭家镇津关村1组被砍伐林木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调查:砍伐马尾松原木379根,合计原木材积18.422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4.8248 立方米。
案发后,开州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已按规定对江某某砍伐的林木进行了销毁。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开州区郭家镇津关村1组小地名“津家坝”林地向正在进行现场勘测的开州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开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20年4 月 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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