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某租用诏安县**镇**号店面经营“**饭店”,并售卖卤料、面条等。2019年8月底的一天,江某某为提高卤料的香味、增加销量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以人民币4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个男性食客“饶平仔”(另案处理)购买了约400克的罂粟壳,用于制作卤料时添加。江某某每三、四天放一粒或半粒的鸦片壳,用于制作卤猪头皮、卤鸡爪、卤鹅,并向周边村民售卖,以此非法牟利。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诏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饭店”进行搜查,扣押剩余的罂粟壳290.69克,卤汤两份、卤猪头皮1块,并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当日销售的添加罂粟壳的卤猪头皮、卤鸡爪、卤鹅等卤料共计人民币410元。
经鉴定,罂粟壳、卤猪头皮、卤汤均检出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3、游某某、黄某某、詹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6、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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