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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诉刑诉〔2017〕6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合肥市**区**路**号**派出所集体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步行至含山县******银行门口停车棚,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并以9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经鉴定价格为500元。

同日7时33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步行至含山县******美容养生馆,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馆门口正在充电的一辆墨绿色和藏青蓝色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经鉴定价格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17]04号结论书、含价认定[2017]09号结论书;

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和截图;被害人陶某某对视频的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平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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