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丰县**镇**路民房(户籍所在地长丰县**乡**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江某某得知了李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2020年5月29日至6月1日期间,江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之际,先后七次秘密操作李某某手机向自己支付宝、微信账户直接或间接转账共计人民币85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59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前进
检察官助理:郭运东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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