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8时,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市香洲区前山广富市场**号铺位处,向被害人蔡某某(铺主)谎称要购买礼品,后趁蔡某某拿礼品不注意时将其放于店铺玻璃柜上的1部红米Note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元)盗走。
2020年5月21日18时40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市香洲区镜新二街“**堂”店内,谎称椎损伤要求按摩,后被害人李某某将其带进店内房间,李某某将其手机放于床头柜后出去拿毛巾,被告人江某某遂趁机将李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1部OPPO R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3元)盗走。
2020年5月24日8时,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市香洲区长环新村南门商铺**号“**堂”店内,谎称其肩颈疼痛需要按摩治疗,被害人万某某告知其下午才有时间,被告人江某某又让被害人万某某拿活络油给其擦抹,后趁被害人万某某转身去拿活络油没注意时,将其放于收银台上的1部荣耀8X Ma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20年5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市香洲区康泰街**号“**馆”内,谎称身体损伤需要按摩调理,被害人欧某甲让其先在店内大厅坐下等师傅过来,后被害人欧某甲上到店内二楼,其姐欧某乙在店内一楼扫地,被告人江某某趁被害人欧某乙进一楼房间扫地周围无人时,将欧某乙放于大厅柜台上的1部魅族手机窃取,其后,又将柜台抽屉打开,窃取了被害人欧某甲放于抽屉内的1个女式黄色手提包,包内有魅族Pro 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元)、“三凌牌”汽车钥匙1串、“采蝶轩”蛋糕店购物卡2张及被害人欧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等物品。
2020年5月25日16时,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北花苑新村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并查获其窃取的被害人欧某甲的驾驶证1本、“采蝶轩”蛋糕店购物卡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欧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国良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