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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35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月1**日出生,安徽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213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2014年9月4日批准,同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盛某某(另案)等人,租用车辆窜至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将停放在超威电瓶专卖店门口厢式货车上的三十八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证人夏某某、宋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租车合同、卫星定位路线图、扣押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江某某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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