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阳光园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处的牌号为沪******车内的一副眼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8元)一顶帽子(不予认定)、零钱人民币30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上址处的牌号为沪******内的三条游泳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处的牌号为沪******车内的一条细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1包黄金叶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4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发现2019年11月4日晚车内财物失窃的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暂住处搜查并扣押到硬壳中华烟4包、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黄金叶牌香烟1包、眼镜1副、棒球帽1顶、泳裤3条。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硬壳中华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黄金叶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太阳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1218元、棒球帽1顶不予认定、泳裤3条价值人民币45元。
4、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其亲笔供词、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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