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叶新支路1098号九星工业区二区11幢厂房车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置在上址木材上的VIVO牌X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
嗣后,被告人江某某被被害人石某某夫妇扭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5日17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部VIVO牌手机放置在本区叶新支路1098号2区11栋车间内的木材上,后其与丈夫至车间外干活,其返回车间时发现自己手机被窃遂让丈夫打电话,其至车间外查看情况后发现被告人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十分可疑,便骑电动自行车追上江某某并询问江某某是否拿其手机,但江某某予以否认后发动电动自行车离开,其感觉江某某神色慌张,遂继续追,在离厂区门口20米处,其听到其手机铃声后将江某某拦下,并在江某某电动自行车坐垫底下找到其手机,遂将江某某扭获后报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5日17时许,其妻子将自己的一部VIVO牌手机放置在本区泖港镇叶新支路1098号九星工业区二区11栋车间的木板上,后其和妻子在车间外干活,至当日17时50分许,其妻子返回车间发现手机被窃,便出车间查看情况,其遂拨打妻子电话,后其妻子接通电话称在工业区大门口处扭获被告人江某某并在江某某电动自行车坐垫下找到被窃手机,其至现场后,其妻子报警。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4.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4月5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石某某拦下的具体经过。
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石某某处调取涉案的VIVO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6.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涉案的一部VIVO牌X2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江某某系被被害人扭获。
8.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193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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