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6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8时50分许,民警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在本市地铁11号线真如站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一路跟踪观察,当列车到达曹杨路站时,被告人从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口袋内窃得一部华为牌GLK-AL00型手机,得手后下车逃离。民警在枫桥站出口处看见被告人将一物品藏匿在路边花坛里,遂立即上前将被告人抓获,并在路边的花坛里发现被窃手机。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陆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实施扒窃行为及其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手机的特征及赃物被发现的位置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4.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本次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陈远康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联系方式:131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零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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