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寓楼**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濠头乡**村**头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4日,被告人江某某以借被害人夏某某手机的名义,利用事先记住的被害人微信转账密码, 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次盗转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666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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