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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行至绵阳市游仙区南星街“双缘副食批发”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桌上充电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850元。当天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22元。2019年12月5日,江某某被抓获。2020年1月16日,江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周某某赔偿3000元,周某某对江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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