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胖”,女,1988年5月12日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0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颍上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20年8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月,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迟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等人遛至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市瑶海区、淮南市大通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至少321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3日深夜,江某某伙同迟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遛至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村13号楼楼下,江某某、汪某某在旁边望风,迟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白色起亚K3轿车(车牌号为皖A*****,下同)内盗走一部银色OPPO牌R11手机。2020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江某某在合肥的临时租住处查获该手机,后发还给孙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
2.2020年7月16日凌晨,江某某伙同迟某某、汪某某遛至合肥市瑶海区庐州小区1栋楼下,江某某、汪某某在旁边望风,迟某某从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白色日产骐达车(皖AX****)内盗走一部粉色苹果牌6S手机。随后三人又遛至瑶海区琅琊小区门球运动场旁,江某某、汪某某在旁边望风,迟某某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棕色大众途观车(皖A2****)内盗走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后迟某某将该手机丢弃。2020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江某某在合肥的临时租住处查获梁某某被盗的手机,后发还给梁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3.2020年8月8日凌晨,江某某伙同余某某、迟某某遛至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技校电影院停车场,江某某在旁边望风,余某某、迟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哈弗牌H6(皖A2****)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一箱古井原浆8年白酒和一箱古井原浆16年白酒。随后三人又遛至大通区九龙岗镇十四中家属区门口,江某某在旁边望风,余某某、迟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宝骏牌汽车(皖D6****)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100余元现金。经鉴定,何某某被盗的两箱白酒价值合计2660元。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余某某、迟某某、汪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流窜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坛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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