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因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家宜多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未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东福百货广场旁边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未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家宜多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2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与盘古路交界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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