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和庾某某(已判决)两人,由江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搭载庾某某从广州市出发到阳江市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江某某等人去到阳西县**路**号门口盗走一辆灰色**小汽车(粤Q20****),得手后两人将该车驶回广州市并将车交给江某某销赃。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86450元。
2、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和庾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由广州市出发到阳江市寻找作案目标。于次日凌晨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市场*幢*号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小汽车(粤QQC****),得手后由庾某某负责将该车驶回广州并将车交给江某某销赃。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和庾某某、潘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由广州市出发到阳江市寻找作案目标,在阳江市高新区**镇**街**商场门前盗得一辆灰色**车(粤QFU****),盗窃得手后开车返回广州。该车由江某某负责销赃。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000元。
4、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和庾某某、潘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由广州市出发到阳江市寻找作案目标,于次日凌晨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市场**街**号门口盗得一辆灰色**汽车(粤QSE****)后,又在附近的*幢*号门口盗得一辆黑色**(粤Q13***)汽车,三人将车驶去阳西县**镇一间旅馆住宿。到第二天晚上三人驾车再次到阳江市高新区,在平冈镇**街**号门前盗得一辆白色**汽车(粤QLW****),并驶回阳西县**镇处。三人将原先开来的**小汽车停放阳西**一间旅店停车场,然后每人驾驶一辆被盗的小汽车返回广州。被盗车辆由江某某和潘某某负责销赃。
经鉴定,被盗银灰**牌小汽车(粤QSE****)价值人民币52000元,被盗黑色**小汽车(粤Q13***)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盗白色**小汽车(粤QLW****)价值人民币36000元。
5、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江某某和庾某某、黄某某(已判决)三人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由广州市出发到阳春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阳春市**路**楼下路边和**商场门口路边各盗得一辆黑色**小汽车(粤QVW****和粤S86****)。作案得手后,江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在前面开路,庾某某和黄某某则将盗来的两辆黑色**小汽车驶回广州市。被盗车辆由江某某和庾某某负责销赃。
经鉴定,被盗黑色**牌小汽车(粤S86****)价值人民币50400元,被盗黑色**小汽车(粤QVW****)价值人民币5386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决论书;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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