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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2014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携带套筒、六角钥匙、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沙湾镇**村**大街**号过道,盗去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铃TDT1123Z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价值人民币1613元)。盗后,被告人江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

2020年11月24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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