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江某甲经事先踩点,溜入杭州市临安区高虹崇贤路598号中大启元光电工地上盗窃作案,窃得各类电线12卷、铁扣4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4元。后被告人江某甲将赃物以1288.88元的低价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再次溜入上述同一工地盗窃作案,窃得各类电线5卷、胶带17个、铁扣58个(部分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2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销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江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江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昕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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