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3********,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市**街道综合执法局职工,住海安市**小区**号**室(户籍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8时许,在海安市**小区**号楼门厅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挡风被袋子内苹果8P手机一部(含手机壳、门禁卡)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3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2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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