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聋哑人,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市金盘路46号的巷子里,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推回家中。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民警通过视频研判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师大南路抓获江某某并缴获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81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2、抓获经过、常驻人口信息、收条、残疾证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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