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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94********,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乡**杰斯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昌都市卡若区、江达县实施多次盗窃,被盗财物价值达118305元(壹拾壹万捌仟叁佰零伍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毁损价值达9609元(玖仟陆佰零玖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因卡(地名)玉龙大酒店二楼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兜内750元及车钥匙盗走,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起亚轿车发动,在驾驶一段时间后将车放回原位,并将钥匙丢弃。750元已被挥霍,被盗钥匙未找回。

    2.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马草坝(地名)观澜圣城河边用石头砸破被害人于某某尼桑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盗走车内手提包(包内有公章两枚、钱包、300元、一沓支票及三张发票),后被告人将除300现金外的其他物品丢弃至河边。经昌都市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毁车辆玻璃损失价格为9609元(玖仟陆佰零玖圆)。300元已被挥霍,其余物品未找回。

    3.2020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马草坝(地名)达瓦花园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斯某某的中华牌轿车并驾驶至江达县县城。后因该辆车出现故障,被告人江某某将车丢弃在江达县江达镇菜市场附近。经昌都市江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轿车2020年4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圆)。被盗车辆被追回。

    4.202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昌都市江达县江达镇玉龙宾馆旁的工地二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际,将挂在床边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两包一次性口罩、药、银行卡、身份证2张、社保卡2张)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丢弃,被盗物品被找回。

   5.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潜入昌都市江达县江达镇被害人任某某的“兄弟平价”超市内,从收银台处盗取现金2000元。后被盗现金1521元(壹仟伍佰贰拾壹圆)被追回,其余现金被挥霍。

    6.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翻窗进入昌都市江达县江达镇被害人陈某某“重庆麻辣鱼”店铺内,将店内两把车钥匙及5包“和天下”牌香烟(市场价100元/包)盗走,并用其中一把车钥匙启动停放在路边的哈弗牌越野车(该车系被害人章勇所有),后驾驶该车离开江达前往拉萨。经昌都市江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在2020年4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为95855元(玖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圆)。被盗4包香烟及车辆被追回,1包已被被告人江某某抽完。

2020年4月27日17时许,驾驶被盗哈弗牌越野车的被告人江某某被昌都市察雅县公安局吉塘镇派出所民警在吉塘镇如意藏餐馆附近抓获。

除以上六次盗窃事实,被告人还有三次偷开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车辆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发现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马草坝(地名)观澜圣湖湖边被害人邓某某的白色皮卡车停在路边,钥匙放在车内,被告人江某某开着该辆车在昌都市区转悠约一小时后,又将该辆车放回原处。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再次开上该辆车在昌都市区转悠约一小时后,又将该辆车放回原处。

2.2020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因卡(地名)玉龙大酒店二楼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际,用盗来的车钥匙开上周某某的起亚轿车,在市区转悠约一小时后,又将该辆车放回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金额1521元人民币、被盗车辆车牌及物证照片(盗窃金额特征及盗窃车辆类型、特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江达县公安局接收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姓名统一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八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毁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偷开三次机动车,丢弃他人手提包、车钥匙,导致手提包、车钥匙无法找回,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德庆央宗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拟指控犯罪事实告知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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