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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8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6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浴池内洗澡时,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外套盗走,后江某某翻看发现并没有钱,便将该外套及外套中的华为T8951手机扔至该公司外侧的小树林。以同样进入上述浴池盗窃的方式,被告人江某某在2018年7月份盗窃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2500元,2019年3月初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60元,2019年3月底盗窃郭某某老年手机一部。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华为T8951的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华为新手机一部,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丰润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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