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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乡**村**自然村**号,案发前暂住在安吉县**乡**村**自然村。2012年1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5月因盗窃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因盗窃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安吉县梅溪镇安吉**有限公司,采用钻门的方式进入厂内,后至综合楼三楼,采用掰门撞门的手段进入财务室内盗取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6万2千余元。案发后已发还赃款人民币62205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江某某有累犯、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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