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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CQ657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溆浦县黄茅园镇晋阳石材厂大门口,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厂大门对面空地上的装载机上的2个正统牌6-QW-120D电瓶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途径溆浦县水东镇塘湾村一路口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绍爱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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