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长沙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小刀等工具在长沙市**区**工地盗窃电缆,并销赃给废品店或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均已被其用于日常开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长沙市**区**工地**栋**楼强电井,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小刀等工具,盗窃6根(约1.5米/根)**牌电缆,电缆规格为4*35+1*16,总长约9米,后其将电缆在**厂附近的废品店以400多元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13元;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长沙市**区**工地**栋**楼强电井,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小刀等工具,盗窃一根约3米长的**牌型号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其将电缆在工地附近路边销赃给收废品人员,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70元;
3、2019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长沙市**区**工地**栋**楼强电井,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小刀等工具,盗窃一根约3米长的**牌型号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其将电缆在**厂附近的废品店以510余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60元;
4、2019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长沙市**区**工地**栋**楼强电井,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小刀等工具,盗窃一根约3米长的**牌型号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后其将电缆线在路边销赃给收废品人员,得赃款4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60元;
5、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长沙市**区**工地**栋**楼强电井,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小刀等工具,盗窃一根约3米长的**牌型号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经鉴定,电缆价值人民币960.38元),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进货单、现场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某某有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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