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藏族,199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农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索县**镇**村,捕前住:西藏自治区索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5424271994********。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藏那曲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西藏那曲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那曲市看守所,无不宜羁押的疾病,有前科。
本案由西藏那曲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赤某某、格某某、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同年2月21日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罗某某家无人之机,先后三次翻墙潜入家中窃取一对玛瑙、一对红珊瑚及八块银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一对红珊瑚估价值为10762.3元人民币、一对玛瑙估价值为100元人民币、八块银元估价值为130.66元人民币。
2、2017年1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扎某甲家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翻墙潜入家中窃取现金200元人民币,案发后未能追回赃款。
3、2017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索某甲家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翻墙潜入家中窃取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未能追回赃款。
4、2017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洛某某家无人之机,用钢筋撬开房门后窃取一条藏式女装腰带,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藏式女装腰带估价值为733.33元人民币。
5、2017年7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俄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家中窃取一个藏式木碗,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木碗估价值为 366.66 元人民币。
6、2017年8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欧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院内并用钥匙打开房门后窃取一条金手链,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金手链估价值为24060.31元人民币。
7、2017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小学内趁被害人格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家中窃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手提包,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估价值为2166.67元人民币,被盗手提包估价值为79.63元人民币。
8、2017年年底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索某乙家无人之机,用钢筋撬开房门后从其家中窃取一只鹿头,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鹿头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白唇鹿的头骨,经济价值为30000.00元人民币。
9、2019年年初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趁被害人扎某乙家无人之机,用脚踹开房门后从其家中窃取一对太阳能电瓶,并将盗窃的一对太阳能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汉族男子,案发后未能追回赃物。
10、2019年5月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那曲市索县**镇**村委会内趁被害人赤某某等人无人之机,窃取一对太阳能电瓶,并将盗窃的一对太阳能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汉族男子,案发后未能追回赃物。
综上,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数额总计为73399.56元(柒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伍角陆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巴拉姆
2020年3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5册。
3、被害人名单1份。
4、证据目录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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