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江某某采用挖掘机装载、货车运输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男,61岁)堆放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经八路附近的建筑废料盗走,共计盗窃建筑废料200吨,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建筑废料每吨价值人民币29元,被盗建筑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将所盗窃的全部建筑废料运回原处,归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江某某开示,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2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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