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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47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4月30日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路**号**广场**楼**超市内六次盗窃超市内财物,其中:

1.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一袋散装斑节虾。

2.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四袋黄花鱼及一袋散装基围虾。

3.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一只蜜瓜、一盒鲜牛奶。

4.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一只西瓜、一只崩瓜。

5.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两盒三文鱼。

6.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两盒燕麦片、一包海苔及四罐拿铁咖啡。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超市内多次盗窃财物的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在**超市内多次盗窃的情况。

3.相关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盗窃物品类型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超市内多次盗窃财物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账号、订单详情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APP上付款支付订单的情况。

5.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的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逸飞 

检察官助理:金淑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02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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