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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9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6********,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山东省郓城县**乡**楼**村**楼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市闵行区金汇路538号盒马鲜生超市内盗窃“妮维雅”沐浴露、“蓝山”咖啡、“吉列”刀架、“Dole”香蕉等十余种商品。经鉴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盗窃得手离开超市时被保安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保安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截图辨认,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情况说明》,证实被窃商品的扣押、发还情况及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商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95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 胡骏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手机:151021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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