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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未经被害人蔡某某允许,使用被害人蔡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登陆微信后,分五次转出该微信账号绑定的蔡某某建行卡(尾号:2826)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46000元,后将该笔钱款转到被告人江某某名下的农行卡(尾号:1370)内,被害人蔡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家中发现有人盗转其名下建行卡钱款,后报警。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里**号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前述被盗钱款已归还被害人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银行卡、手机之物证;

  2.转账记录之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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