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三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三台县塔山镇西街美点超市对面的街道上,趁被害人徐某某摆摊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自己货车副驾驶位置的一个灰褐色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972元,白色OPPO牌A33手机一部,陆地石油的加油卡一张。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白色OPPO 牌A33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回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朱玲
检察官助理:廖珏琳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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