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平南县平南镇龙祥名居9栋后门时,听到手机铃声响后发现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护驾左侧储物箱有一台手机,便乘无人之机,将某某丙放在那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华为P20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和返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全新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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