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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1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男生宿舍**室(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值班律师黄某、被害人陶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6 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无锡市**食品有限公司男生宿舍**室,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床垫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7619 )。后于当日晚上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菜场**电动车店,通过店老板周某的POS机套现陶某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陶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江某某已报警,双方约在**美食厂大门口见面,双方在**美食厂大门口谈判时,前来处警的民警赶到,并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向被害人陶某退赔全部赃款。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男生宿舍**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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