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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住景德镇市昌江区**私房,无业。2019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来到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十八桥的冰雨网吧上网。5时48分许,江某某趁上网的顾客即被害人胡某某睡着之际,将胡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 pro型号手机偷走,而后离开网吧。当日,江某某将手机挂至“闲鱼”APP二手物品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以2103元价格售出,后买家因质量问题将手机退回。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华为P30 pro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46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手机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盗窃现场视频及认罪认罚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一次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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