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大队**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庄**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塘西村刘山岗村东侧河道路边,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该处的脚手架钢管100根窃至三轮摩托车上,后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钢管价值人民币580元。
2、2020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三里亭村毛家村西侧河道边,从河道边集装箱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集装箱内的格力空调(1.5匹)1台、脚手架扣件30个、钢板(25千克)1块搬上三轮摩托车,后卖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2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器械共计价值人民币1189元。
3、202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附近塑料大棚,将被害人毛某某饲养于该大棚内的鸡11只和鹅4只窃至三轮摩托车上,后带回其住处。经鉴定,上述涉案家禽共计价值1716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当日,涉案家禽、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涉案家禽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被告人江某某现已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费用转交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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