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场停车场内,趁车窗未关闭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苏G2****汽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采用直接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苏E5****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江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500余元。
案发后,查获现金人民币1660元,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江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660元(系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均系复印件)、谅解书;
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丽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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