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41975********,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镇**村**号,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计家社区蓝领公寓59幢302室阳台上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的一双运动鞋。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计家社区蓝领公寓48幢402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双运动鞋。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计家社区蓝领公寓50号前面车棚下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龟王电动自行车。
2020年1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江某某的彪马牌运动鞋一双、耐克牌运动鞋一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严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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