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市**镇**村**号,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监利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暂不收押。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监利市**小区五楼捡到被害人胡某某遗失的雪佛兰小车钥匙,随后用车钥匙确定车辆停放于**小区与**酒店的巷子里并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江某某来到车辆停放位置,用捡到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内的无人机、无人机配件及三包软红黄鹤楼香烟盗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920元。2020年4月27日,江某某主动到监利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盗无人机及配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人机及相关配件照片;2.江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6.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检察官助理:王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监利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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