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龙广场4号楼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窃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信息、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红
检察官助理:王杰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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