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28日被广东省花县(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犯罪人员田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己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辖区内窃取狗只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为逃避抓捕,田某某等三人驾驶车辆撞伤人后逃跑至被告人江某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农村二队的货场,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田某某等三人窃取狗只并在逃跑过程中驾驶车辆撞伤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隐藏作案车辆并驾驶个人车辆搭载田某某等三人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市场公交车站转乘其他交通工具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人田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凌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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